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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作物种子标签检疫证明编号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8-07-24 来源:漯河市农科院 阅读次数: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作物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以下统称农作物种子)检疫证明编号的管理,规范植物检疫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以及农业部《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加工、经营的农作物种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粮食、棉花、油料、麻类、桑树、茶树、糖料、蔬菜、烟草、水果、中药材、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草类(牧草、草坪草等)、绿肥、食用菌等植物的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繁育)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向生产地县级或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申报产地检疫,所生产的种子在销售前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河南省农作物种子标签检疫证明编号统计报表》向生产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种子标签检疫证明编号。
      从外地(含外省,下同)调入的种子,凭原《植物检疫证书》、河南省农作物种子检疫证明编号申请表》办理种子检疫证明编号,其中:按规定不须重新检疫的,继续使用原检疫证明编号;按规定应重新抽样检疫的,根据检疫结果填写《农业植物调运检疫结果通知单》,并根据该《通知单》编号核编新的植物检疫证明编号。
       从境外引进、直接用于销售的种子,引种单位凭《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复印件、出入境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向河南省植保植检站申请办理植物检疫证明编号。
       第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对申请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给予办理植物检疫证明编号。
       农作物种子检疫证明编号采用15位数进行编制:前六位为所在县(市、区)的行政区划编码,7~8位为年份(后两位)代码,9~10位为检疫手段代码(产地检疫为01,调运检疫为02、国外引种检疫为03),最后五位为《产地检疫合格证》、或《农业植物调运检疫结果通知单》《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顺序编号的后五位数。
      第五条   农作物种子经销单位(或个人)应将依据上述办法取得的植物检疫证明编号印刷在种子包装袋或种子标签上的指定位置。植物检疫机构在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时,需将该植物检疫证明编号标注在《植物检疫证书》“附加说明”上方的空白位置上,并加盖签发检疫机构公章。
      检疫证明编号具有唯一性,不得重复使用。农作物种子包装袋或种子标签上的编号必须与《植物检疫证书》上标注的编号相一致。
     第六条   农作物种子检疫证明编号实行植物检疫证明标签制度。
     第七条   凡经检疫合格、依据本办法第三、第四条规定取得检疫证明编号的农作物种子,由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被检种子的实际包装件数核发“植物检疫证明”标签,并由检疫人员或在检疫人员监督下加贴在种子包装物正面右上角的显著位置。
     前款所称“实际包装”是指种子调运过程中的实际包装物,包括装填小包装的大包装物、运往异地加工分包的包装物以及不再分割的最小包装物。对于大包装物里的小包装,拆包时应在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加贴“植物检疫证明”标签。没有包装物的苗木,直接在其显著位置加贴“植物检疫证明”标签。
      第八条   外地调入、已粘贴检疫证明标签的,再次调出所在县级行政区域时,不论是否重新检疫,均不再加贴新的标签;外省调入、未粘贴检疫证明标签或标识的,粘贴新的标签。
      第九条   “植物检疫证明”标签为防伪不干胶制作,分两种规格:一种规格为1.5 cm X4cm,适用于两公斤以上(含两公斤)的包装;另一种规格为1.5 cm X2cm,适用于两公斤以下的包装。标签上印刷“植物检疫证明”字样,并套印 “河南省植保植检站植物检疫专用章”。
     第十条  “植物检疫证明”标签由省植保植检站统一印制,各省辖市植保植检站负责本辖区所需“植物检疫证明”标签的领取、登记与管理,县级(含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审核发放。禁止异地使用植物检疫证明标签。
     第十一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在核编植物检疫证明编号及核发“植物检疫证明”标签时应建立用户档案,做好编号的统计、备案工作,并于新年度开始后一个月内向省植保植检站报送上年度检疫证明编号编制、标签核发结果。
   第十二条 “植物检疫证明”标签只作为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监管的证明,不具有《植物检疫证书》或《产地检疫合格证》的效力。调运、销售的种苗必须附有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三条 印制“植物检疫证明”标签的成本费在植物检疫事业经费中支出,不得另行向申请人收取。
    第十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加强对本辖区内农作物种子检疫证明编号及植物检疫标签的监督检查。对于无植物检疫证明编号或伪造、涂改、翻印、转让“植物检疫证明”标签及植物检疫证明编号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依照《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供稿:漯河市农业科学院责任编辑:yul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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